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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公司诉江西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浙江某甲公司诉江西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讯断书原告浙江某甲公司。

被告江西某乙公司。

原告浙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单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署理审讯员王强合用浅易法式,于2012年5月22日,6月19日两次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讯断。

时代,本院按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建造产业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署理人顾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署理人丁某某到庭到场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署理人顾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署理人陈某某到庭到场第二次庭审。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 被告将汇票号码为102000522143****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出票工钱绍兴某某公司,付款举动某某银行绍兴县支行,收款工钱杭州某丙公司,被告前手为杭州某丁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背书给杭州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

之后,某戊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付出其所欠原告的部门价款。

原告亦于当日向某戊公司出具收款收条。

2012年3月27日,原告前去银行兑现上述汇票时,被银行奉告该汇票已被绍兴县法院通知遏制付出。

之后,原告前去绍兴县法院得知被告在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某戊公司后,于2012年1月18日假借损失该汇票为名,向绍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012年3月27日绍兴县法院作出的(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讯断书,讯断宣告上述汇票无效,致使原告无法兑现该汇票。

现告状要求被告返还单据价款20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被告系本案汇票的末了正当持有人,被告前手杭州某丁公司以付出工程款的名义于2011年10月将该份汇票交予被告,为了畅通需要,被告经办人在拿到该份汇票后即在背书人处盖上公司财政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因为保管失当,被告于2012年1月发明汇票遗失,后当即向绍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绍兴县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讯断确认被告为案涉单据的末了正当持有人。

被告与后手某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生意业务关系,也不存在被告向某戊公司出借或转让单据的景象,原告未对某戊公司取得案涉单据的缘故原由举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能证实其系基于真实的生意业务关系取得单据,故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案涉单据的正当持有人。

综上事实,原告主张单据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令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撑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质料: 1.编号为102000522143****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欲证实原告系案涉单据末了正当持有人的事实;2.(2012)绍民催字第18号公告2份,民事讯断书1份,遏制付出通知书1份,欲综合证实案涉汇票经绍兴县法院讯断宣告无效,原告向银行申请兑现被拒的事实;3.某某银行拒绝付款来由书1份,欲证实涉案的承兑汇票已经被法院公示催告无效,原告未得到单据金钱的事实;4.浙江省同一收款收条记账联1份,欲证实某戊公司为付出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的事实;5.浙江某甲公司贩卖合同书(复印件)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抵扣认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某戊公司存在正当的生意关系,原告系正当取得案涉单据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质据1的情势真实性无贰言,但对被告之后的背书转让举动有贰言,不能证实原告系案涉汇票的正当持有人;对质据2,3的"三性”无贰言;对质据4的真实性无贰言,但认为无法到达原告的证实目的;对质据5的贩卖合同书不予承认,该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正当性也有贰言。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贰言,虽然发票已经国税部分抵扣认证,但原告并未提供配套的交货凭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某戊公司存在真实的生意业务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质据1,2,3,4的真实性无贰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贩卖合同书载明的货品名称,规格,数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的内容能彼此对应,且增值税发票已经国税部分抵扣认证,两份证据已形成完备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某戊公司存在真实的生意业务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撑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讯断书1份,欲证实案涉单据已被法院讯断除权,原告即便是正当持有人,也已经损失单据权力。

经质证,原告对质据的真实性无贰言,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到达被告的证实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按照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两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7日,绍兴某某公司开具票号为10200052214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收款工钱杭州某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付款举动某某银行绍兴县支行业务部。

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从杭州某丁公司处受让该份汇票,并在背书人处盖上被告公司财政专用章和公司卖力人印鉴。

2012年1月,被告以单据遗失为由向绍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绍兴县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力。

2012年3月27日,绍兴县法院以利害关系人未在60日内申报权力为由作出(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讯断书,讯断案涉单据无效,被告有权自该讯断公告之日起向付出人请求付出。

另,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某戊公司签署贩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某戊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528/96aa,265/48aa的涤纶丝,共计价款1017891元,2011年10月16日,某戊公司以付出预付款的情势向原告交付案涉承兑汇票。

原告受让汇票后,于2012年3月27日背书委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收款未果,后付款行某某银行绍兴县支行业务部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来由书,奉告该汇票经(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讯断书讯断除权,现已遏制付出。

为此,原告遂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单据追索权之诉。

今朝,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依次由杭州某丙公司,杭州某己公司,杭州某丁公司,江西某乙公司,杭州某戊公司,浙江某甲公司背书转让,并终极委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收款。

案涉汇票在背书转让历程中均未记录背书时间。

本院认为: 公示催告法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出格法式,实施一审终审,讯断一经作出即生效,但单据的利害关系人因合法来由不能在讯断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仍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属于平凡法式的单据纠纷诉讼,法院应按照现实查明的事实作出讯断,作为出格法式中的除权讯断在平凡法式中并不具有既判力。

同时,汇票属于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单据权力与单据记录内容不行分散,权力的行使该当依据单据所记录的文义内容。

本案中,所涉单据须要记录事项完整,背书依次,持续,切合有用单据的情势要件,同时从本案的庭审观察阐明,原告为证实其通过正当生意业务得到汇票特向本院提交了汇票原件,贩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质料,各证据之间彼此接洽,可以或许形成完备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基于货品生意业务从某戊公司正当取得案涉单据。

现原告受让案涉单据后,已在被背书人处盖印,切合单据法的相干规定,依法享有单据权力。

作为该单据的正当持有人,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任何单据上签章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前手之间不存在生意业务或借贷等景象,原告在受让案涉单据时未对其前手取得单据的缘故原由举行审查,存在过错,原告并不享有单据权力,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汇票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单据债务人不得以本身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反抗持票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法令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取。

本案被告在取得单据后,为付出便利即在单据背书人处签章盖章,该背书举动致使案涉单据流入市场已不具有任何停滞,因为被告办理失当,致使单据流入生意业务市场,其他市场主体仍可以依据正当生意业务举动得到单据,享有单据权力。

因此,被告因自身疏忽致使单据遗失,所引起的丧失不该当由其他在单据上签章的正当持票人负担。

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出单据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实且切合法令规定,本院予以支撑。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讯断如下:江西某乙公司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浙江某甲公司单据金额200000元。

如江西某乙公司未按本讯断指定的时代履行给付款项义务,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出拖延履行时代的债务利钱。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产业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江西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讯断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限期交纳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置惩罚。

署理审讯员王强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张星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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